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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1、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人防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计委、建委、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城建、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2、七)《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9号公布)。 (八)《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4号公布)。
3、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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